08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弋江镇大树农资配送中心门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缪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弋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6月13日主动到弋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
另查明,该货车系钟某于2006年1月4日在上饶市购买,以叶某的名字对该车进行登记。2008年4月1日钟某与被告人钱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钟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钱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钱某未将该车进行过户就进行营运。2008年2月28日钟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特别约定该车车主系叶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江林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费正当合法,应予采纳。本案中,虽然钟某将货车转让给钱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如果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车辆未过户和被保险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拒绝赔偿,显然就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立法本意,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认为对钱江林的肇事行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并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2000元,被告人钱某赔偿98841.44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江林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依保险合同均应承担对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因被保险车辆肇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