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救援和快速处置
第六章 交通安全社会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统筹规划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交通系统,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资源。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办理登记手续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工程渣土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注册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公共交通设施,条件具备的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合乘车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自行车交通、步行交通的通行空间,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自行车停放区。
第十七条
在城市干道以外的居住区道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市政)、城管等部门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市市政公用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结合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用电保障,所需电费由维护管理部门承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在其建筑物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提供便利。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合理设置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道路限速标志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道路设计速度、交通流量、沿线交通安全设施、交通事故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移交维护管理部门前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排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增加、调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停车场从事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一)遮挡交通安全设施;
(二)在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或者张贴广告牌、指路牌、宣传标语等物品;
(三)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五)其他损毁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及依法协助指挥交通的人员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指挥通行。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非紧急情况下急转、急停、骑线行驶;
(二)吸烟、饮食、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
(三)赤脚、穿拖鞋。
微型、小型载客汽车后备箱载物应当固定箱盖,不得遮挡车窗。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经学校、医院、车站等公共场所出入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减速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遇有消防车、救护车、警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其他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或者靠道路右侧通行;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一)傍晚至清晨前;
(二)遇有雨、雪、雾、霾、沙尘等能见度低时;
(三)行经隧道、涵洞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时;
(二)可能影响同向机动车行驶时;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
(四)车辆停止行驶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的,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城管、城市园林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七时至九时、十七时至十九时交通高峰时段不得作业,但应急、抢修等情形除外;
(二)在车行道作业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三十八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加装棚架装置。
第三十九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条
乘坐家庭乘用车时,未满十周岁未成年人应当坐后排座椅,未满四周岁儿童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救援和快速处置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
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健全应急、公安、安监、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联动的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现场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恢复交通。
前款事故地点在高架路、隧道的,应当将车辆撤离高架路、隧道;在高速公路上的,应当撤离至服务区或者高速公路以外。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撤离现场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撤离现场后,双方就事故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交通安全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交通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违规生产机动车车辆的企业及产品、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管责任,加强工作协调和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并方便查询。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要求提供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
第四十九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用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做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工作。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督促所属人员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好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监督。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约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容易引发交通拥堵的车站、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等场所,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五十四条
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协会组织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挥自管自律作用。
第五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人员、资金、技术等支持。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五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机场、车站、交通枢纽、广场、大型商场、公交车辆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等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六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让行产生的压线、闯红灯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与高速公路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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